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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辨析】承包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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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9 10:1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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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邓腾云承包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分析一诺合同系统一直是行业的佼佼者,在业内好评如潮,备受大众所青睐。

  【概括描述】

  业主将公司、酒店、工厂经营权交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属于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编的规定。

  业主将公司、酒店、工厂的房屋、设施、设备出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属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权。

  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在《民法典》第十四章有明确规定,属于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编的规定。

  【法律规定】

  承包经营合同【无,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编的规定】

  租赁合同【《民法典》703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实质分析】

  公司、酒店、工厂等承包合同的实质为经营权从发包人处转移到承包人处,发包人不再享有经营权。此时,无论合同名称内容为租赁或者承包,只要是将经营权发包给合同相对方,就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不成立租赁关系。

  租赁合同的实质是租赁物(动产、不动产)使用权、收益权的转移,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使用对价的法律关系。如果涉及到经营权的转移,即使名为租赁合同,也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处理。

  【债务承担】

  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内部关系,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仍为发包人持有权利的经营实体,例如将酒店、工厂等经营实体发包给合同相对方,或者是企业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将企业经营权发包给承包人,第三方主张在承包期内的发生债务的,债务承担主体为发包人酒店、工厂等经营实体,根据经营实体的不同,如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形式。

  租赁关系中,合同双方系对租赁物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三方就承租期限内发生的债务应向承租人主张,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风险点分解】

  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承包人资质审查,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约定与追偿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期限与接收主体,承包合同涉及的物品清单,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等。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清单确认,租赁物的使用与返还,租赁费的支付与接收主体,租赁物的抵押,租赁物的处分,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等。

  【案例观察】

  【案例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2014.09.18】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案涉《承包协议书》形式上是甲方(华建良、张建东、张建伟、范志荣)、乙方(王国富)和丙方(即担保方无锡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淮安华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甲方,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一)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华盈公司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四个股东(华建良、张建东、张建伟、范志荣)经营,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王国富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丙方华银公司为甲方的承包提供担保。1、案涉承包协议第一段载明,“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共同成立的淮安华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这里的董事会实际上是只(指)该公司的股东会。2、承包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方的年承包金为800万元,该承包金各位股东按股份享有。3、承包协议书第八项约定本协议不明条款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这里的董事会亦是指股东会。4、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华盈公司的公章。(二)王国富作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国富所有。王国富无权向其他四位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三)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之一范志荣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以及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张建勇承继的决议亦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遵守了股东会的决议并承诺承包协议书继续生效。王国富也没有表示反对。

  二、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2009年7月1日《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与法有据。王国富和其他四位承包经营的股东都应遵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

  【案例2】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85号】

  【裁判日期:2021.12.17】

  【裁判要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一条件下一方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时,约定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河南固特威公司与漯河恒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已约定,如河南固特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漯河恒隆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等。二审法院依据固特威公司撤出场地时间、营业场所变更等证据,判定双方已于2018年12月底合意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具备事实依据。

  关于河南威仕公司与漯河恒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1日漯河恒隆公司与河南威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河南威仕公司即入驻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并向漯河恒隆公司支付租金。河南威仕公司主张其不是自己支付租金,而是按照与河南固特威公司签订的《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的约定,替河南固特威公司垫付租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其于2020年6月24日在漯河恒隆公司下发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签收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相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租金计算。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签订时间、签字确认合同解除时间来认定案涉厂房租赁期间,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河南威仕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计算错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关于二审判决未体现一审诉讼费补正的问题,亦可通过补正裁定纠正,且并未损害到河南威仕公司的利益,故不属于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

  【案例3】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执复47号】

  【裁判日期:2020.05.14】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承包人继续按照承包合同进行承包经营的,可以认定经营权承包合同仍在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经营权承包合同有无履行。对此,其一,2005年11月30日,德诚墙材公司与施学军签订《东阳市德诚墙材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施学军、德诚墙材公司签章确认,并同时由杨成德、杜芳平、施学军以股东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德诚墙材公司由施学军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共15年,以及承包款支付等内容。该基本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经营权承包合同所证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二,2005年12月1日,德诚墙材公司将公司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59台、工作车辆30辆、30门轮窑两座、钢棚材料5.5个等移交给施学军使用,并由施学军在财产清单上注明“已接受”后签字确认,同时由德诚墙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节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的财产清单复印件所证明。其三,就对外经营而言,虽然德诚墙材公司因未年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在注销之前依然存续,故原审法院认为“德诚墙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导致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实际上,施学军还是一直在使用德诚墙材公司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仍然一直处于合同履行的状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案例4】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2015.03.23】

  【裁判要旨:被承包经营的企业法人不能主张因承包经营而存在两个经营主体,被承包经营的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权利与义务】

  本院认为,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与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本案一、二审均判定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向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按照本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履行期限,将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分别汇入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主张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主张其名称下己经因承包而区分为两个不同经营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和张学春提出的承包经营合同、账户适用等约定事项,不能改变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性质,也不能改变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已按照本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向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事实。因此,滨州中院裁定驳回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另,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主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冻结了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致使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张学春不能支配的问题。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张学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依法申请复议。综上,申请复议人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滨州中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例5】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商提字第18号】

  【裁判日期:2015.02.15】

  【裁判要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股东作为发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股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吴锡芳、王家暖和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的抗辩及一审第三人叶春林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锡芳、王家暖等一审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说明》、2009年12月30日《企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及2006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分析,首先,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为奔宇公司股东,且由全体股东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奔宇公司未在合同上盖具公章。其次,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发包范围为奔宇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权。奔宇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权一致同意交由公司股东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承包方式进行经营,属于奔宇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权进行处分。再次,作为合同载明的发包人奔宇公司股东之一的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向承包方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主张权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吴锡芳、王家暖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不受理的情形,且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实体争议,应当予以审理。故原裁定以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和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完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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